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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4-09-16 10:49:24    乐山市人民政府    在线浏览次数(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峨眉山景区、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5日
 
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等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的一种普惠式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我市户籍人员和持我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户籍地或居住证颁发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 
 
  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今后依据国家、全省统一规定和我市相关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政府补贴包括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 
 
  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缴费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缴费补贴标准为: 
 
  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档次缴费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40元、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 
 
  除省级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分担比例为25:75。扩权试点县(市)由其本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100元/年·人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缴费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其中: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承担;我省在中央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由省级财政承担)。 
 
  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负担。 
 
  今后市、县(市、区)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残联和计生部门分别负责残疾人员与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认定。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参保人员政府补贴的及时到账和养老金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市级财政对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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