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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4-09-16 10:37:23    乐山市人民政府    在线浏览次数(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景区管委会、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7月2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1日
 
 
 
  
  乐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五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运行、结余等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财政、审计、卫生、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政府鼓励社会各个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代表、工会代表、专家代表等组成的乐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社部门。乐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听取一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运营、结余和监督检查情况的报告;了解、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 
 
  第六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按险种分别建帐、分账核算,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相互调剂,按不同统筹层次自求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统筹地区应建立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编制,经人社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联合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送上一级人社和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程序批准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各项基金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收。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参保单位以现金支票、远期票据、有价证券等形式的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应采取委托银行代收方式收取,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协商银行在经办大厅开设窗口代收或安装POS机受理银行卡、社会保障卡缴费,以方便参保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费。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的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各项基金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范围支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支出项目,提高支付标准。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完善基金支付审批制度、内控制度,规范业务和财务运行流程。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期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需要编制用款计划,经人社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按规定项目足额组织发放或支付,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支付和报销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等形式支付,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四条 为确保结余基金的保值、增值,基金结余除保证正常支付外,其余部分应及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 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基金账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专门用于各项社保基金收支核算。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帐户。 
 
  社保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保基金银行账户,应当向同级人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月(季)度对帐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帐、账证(表)、账款相符。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存储的社保基金,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十八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条 年终,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送上级人社和财政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社、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行政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较大的要报告当地政府。 
 
  人社部门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专户管理、运营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保经办机构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筹集、支付、存储和结余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核算和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情况。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进行相应的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于审计暴露的问题会同人社部门进行清理回收和规范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配合人社部门查处有关套取、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对基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基金存储执行优惠利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要情报告制度,对于发现的重大要情必须及时上报,若隐瞒要情不报告或报告不及时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实行问责,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社、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或委托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人社部门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社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方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户籍、档案、社会保险记录,或隐瞒受益人改变、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事实真相,盗用他人社会保险证明等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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